成功案例
“包工头”工亡拿不到保险金,天理不容!
2016年3月31日,建安公司承揽了某商住楼工程,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作为“包工头”组织工人施工。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2017年6月9日,梁某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工作分配,当日15时许,梁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妻子刘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一审驳回刘某起诉,二审维持原判,经过再审支持了刘某的的诉求。
本该清晰的案件,为什么到再审才支持呢?本案的争议焦点:谁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梁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6 年 3 月 31 日,建安公司承接了某商住楼工程,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梁某作为 “包工头” 组织工人施工,建安公司为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未附人员名单。
2017 年 6 月 9 日,梁某在出租屋内等待工作分配时猝死。梁某的妻子刘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梁某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认定。刘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最终支持了刘某的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梁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包工头”,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将因工伤亡的 “包工头” 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和立法目的。“包工头” 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并不冲突,承包单位从违法转包、分包或挂靠中获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相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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