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曾经有医师证,却被判非法行医?!
今天这个真实案例也堪称经典,一二审有罪,上诉到最高院宣告无罪。
争议焦点比较激烈,本篇将做全面专业的分析,值得我们借鉴。
周某是湖南省某县医院退休医师,有丰富的从医经历。毕业于上海某医学院,先后在多地医疗机构工作,获得医师证书,曾合法行医,后因多种原因停止个体诊所经营。1998年底后周某在家为街道居民看病。2000年3月1日,王某自带青霉素针剂到周某家,周某按操作规程为其注射后,王某出现青霉素过敏反应,虽经周某抢救,最终仍死亡。法医鉴定王某因注射青霉素引起过敏性休克而急性死亡。区法院一审认为周某构成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周某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考虑情节,将其量刑改为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同意二审法院对周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做法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之前判决,宣告周某无罪。
本案最核心的焦点是,曾经有医师证的人员,如何认定非法行医。我们先来看非法行医罪主体要件相关问题分析:
1、“医生执业资格” 与 “执业医师资格” 的关系。这里有不同见解,实践中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认为 “医生执业资格” 就是 “执业医师资格”,有执业医师资格行医就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主体;第二种认为仅有 “执业医师资格” 不够,没注册取得 “医师执业证书” 从事诊疗是非法行医;第三种认为医生执业资格要求行医人员有 “医师执业证书”,且执业医疗机构要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缺一则是非法行医;第四种观点除同意第二、三种外,还认为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外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也是非法行医。
我们认为的正确理解应从立法本意讲,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医师资格无本质不同,目的是确定行医者有国家认可的专业医学知识和技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所惩罚的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非法行医的人。如周某1953年获医师证书,有执业医师资格,虽上交行医执照,但其资格未消失,不属于非法行医罪主体。
2、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未完成注册等情况的分析,首先这里应该是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分:一个行为 “非法” 可能是行政违法或刑事违法。不能简单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如公司登记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例子,行政处罚范围比定罪处罚范围大。在行医问题上,对于有执业医师资格但违反医政管理规定行医的情况,应区分对待。如周某这种有执业医师资格,只是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情况,属于行政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另外就要考虑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与刑法的衔接,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对于已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未经批准擅自行医等情况,只是违反医师执业活动行政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违法;未取得 “执业医师资格” 并具有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才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3、在司法实践中办理非法行医罪案件的其他注意事项,首先,对“情节严重” 的理解:“情节严重” 包括未取得 “执业医师资格” 的人非法行医经处理后仍不改正;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贻误病情使患者病情加重;以野蛮方法医病;非法行医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使用伪劣药品蒙骗患者;非法行医过程中调戏、侮辱、猥亵妇女儿童等情况。在周某案中,他有医师执业资格,操作规范,患者过敏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非法行医与民间 “土医生” 偶尔治病的区别:民间 “土医生” 利用验方、偏方偶尔为群众治病,未开办诊所以此为业,不属于违法犯罪。
然后,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主体资格上,非法行医罪主体是不具有医疗知识的人,医疗事故罪主体是有国家认可医学知识和技术的医护人员。犯罪形态上,非法行医罪是情节犯,医疗事故罪是结果犯。
最后,非法行医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两者都可能有骗取财物情况,但非法行医罪是以为人看病方式收取钱财,诈骗罪多是以与看病无关的欺骗方式骗财。利用迷信给人治病致人死亡的,应以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综合我们专业的分析,你最终是否赞成对周某宣告无罪的做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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