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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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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中定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徐小华 发布时间:2026-07-27 10:50:22点击:


2013 年9月23日晚,李某饮酒后不听劝阻驾车,在延庆县第七中学门口超速行驶且未避让行人,撞倒中学生张某致其死亡。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 227.1毫克每100毫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李某辩称构成仅交通肇事罪,辩护人也提出相同观点并指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延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首先对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认定进行分析。

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即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是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且放任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本案中,李某虽醉酒超速驾车,但综合其事前、事中、事后表现,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前他虽意识到可能发生事故但不希望发生;事中他有一定避险能力和意识,行为不属于高度危险行为;事后他及时返回现场拨打 “120” 并承认酒驾撞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

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可遵循以下标准:仅有一次碰撞行为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认定为过失;有两次以上碰撞行为的,一般可认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综合来看,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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